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391、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30日晚上及同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1日10時15分,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52巷16弄10號為警查獲。復於96年11月14日因拘提一案自動前往刑警大隊說明時,經警採尿送驗發覺。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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