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自民國99年3底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聯強電信公司美村店之員工,擔任手機販售及外送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間某日,在前開聯強電信公司美村店內,趁店長 廖文均 不注意之際,自行進入該店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甫於99年5月3日進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於99年5月15日起即未再前往公司上班。嗣經廖文均於99年5月21日盤點倉庫存貨,發現該支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機身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聯強電信公司美村店店長廖文均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裝箱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廖文均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上開失竊手機費用新臺幣20,400元,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廖文均之財務損失,並考量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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