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代理人 吳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顏志達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顏志達間因案繫屬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8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9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前開訴訟,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顏志達於89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 顏羅素嬌 外,尚有長子 顏士哲 、次子 顏子傑 、養女 顏杏芳 等人,又上開繼承人中,僅有顏子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顏士哲則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以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繼字第464號、95年度繼字第24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未為拋棄繼承,足認繼承開始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顏志達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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