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政璋係臺中縣後備指揮部轄管之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99年6月23日,至臺中縣○○鄉○○路○○○號神岡營區空軍防砲兵第302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且業於99年5月13日簽收該99年仁愛甲字第952008號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E952009號、編號:0037號)。詎游政璋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前開時間報到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㈠被告游政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
領回執、臺中縣後備指輝部99年召集未到人員補行核免事故審查表、臺中縣後備指輝部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縣後備指輝部查詢作業、空軍防空砲兵第302營99年仁愛甲字第952008號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