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壹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壹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臺中縣沙鹿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沙鹿區」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並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其上開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 吳禎哲 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壹郎前無不良素行,且業已年邁,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 趙春興 所受傷害部位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業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且經多次調解程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趙春興之妻 李敏如 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