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承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張誌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胡承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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