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哲於民國99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醇月燒烤店」內,因故與告訴人 陳孟俊 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陳孟俊見被告黃敏哲在店外打電話,遂以手推黃敏哲之身體,並對黃敏哲稱「小朋友,你是不是叫人過來」等語;黃敏哲因不滿陳孟俊用手推其身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孟俊之臉部,致陳孟俊受有左側眼上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敏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敏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黃敏哲涉犯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陳孟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月24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