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蓬萊環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案外人交通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1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07年1月23日止,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經登記在案。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正式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案外人交通銀行借用63,000,000元,詎相對人不依約履行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合約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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