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張馨樺 相對人彩麗薄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自聲請人未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後,曾提出查閱帳冊要求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3月13日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若持有股份係斷續持有、未繼續1年以上或股份總數未達3%以上,其聲請為不合法( 葛義才 著非訟事件法97年5月再版第276頁可供參考)。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相對人公司於98年4月申請增資後,其股東為本件聲請人持有股數為840,000,另1股東許嘉熹持有股數為7,660,000,合計總股數為8,500,000等事實,有經濟部99年12月08日經授中字第09934834110號函暨所附彩麗薄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之相對人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證,則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未達3%以上,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如認股東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時,其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參照);法院為駁回股東聲請之裁定時(含無理由與不合法),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參照,葛義才著非訟事件法97年5月再版第277頁可供參考)。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且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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