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蕭育驊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
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於96年7
月23日繳付3,227元後即未再為繳款,共計積欠157,085元
(其中消費本金部分為71,274元及利息部分為85,811元)。
茲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金
管會函、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