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皓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四行「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442號案件」應更正為
「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42號案件」、第十行至第十一行「
渠明知服用酒類飲料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
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已無法安全騎車,」均應予刪除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電業法
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
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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