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廖桂雀
       陳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月娥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611號於102年12月18日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161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住址為
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3,不是在新北地方法院,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陳月娥、 鄭博元 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
令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
定,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
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
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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