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23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32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
至105年11月1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以每月11
日為分期清償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率1.77%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須依
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
原告,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8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323元、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年率
1.77%後,本件借款利率為3.1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率
無意見,亦有還款意願,希望原告能再給予寬限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交易明細表、
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5988
號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核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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