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餘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蔡泗銘
      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程
被   告  李陽裕
       黃水龍
       姜義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陽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水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義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泗銘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年年春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李陽裕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
黃水龍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姜義肇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蔡
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 王光寰 應給付原告1萬2,3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年年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
司)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李陽裕應給付原告2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五)被
謝珮珊 應給付原告1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六)
被告黃水龍應給付原告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七
)被告 宋雲煙 應給付原告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 鍾范秋蓮 應給付原告2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 林金柱 應給付原告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十)被告 徐盧米妹 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十一)被告 張美燕 應給付原告1萬2,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十二)被告姜義肇應給付原告1萬1,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 朱鑫梅 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原告以被告王光寰、
謝珮珊、宋雲煙、鍾范秋蓮、林金柱、朱鑫梅已繳清管理費
為由撤回對前6人之起訴,另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對被告張美燕、徐盧米妹之起訴,並將其對於李陽裕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陽裕應給付原告2萬3,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撤回已得被告張美燕、徐盧米妹之同
意(見本院卷,第31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
效力,又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且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黃水龍
、姜義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小富
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上開建物所屬社區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
用,然被告等人均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繳,經原告催
告繳納,被告仍未為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蔡泗銘應給付原告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年年春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陽裕應給付原告2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水龍應給付原告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姜義肇應給付原告1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蔡泗銘以:伊於社區居住20年,現在的管委會是之後
成立的,但管理不佳,造成很多住戶搬家,豈可因為伊未繳
納管理費就不讓伊進入伊所有的房子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陽裕以:管理費的入帳並不確實,管委會先後於10
1年10月9日與101年12月1日對其寄送律師函,然其記載
之金額分別為2萬6,400元與2萬9,100元,而扣除公共基
金2萬1,000元後,被告於101年1月至3月管理費應為
2,700元,被告已經確實繳納,但繳費之收據業已遺失,未
登記入帳應是前總幹事捲款而去之故,前總幹事捲款而去已
顯有管理與誠信之問題,現在管委會居然相信前總幹事所做
之帳冊向被告催帳,並不合理。又原告於98年8月9日所為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決議之住戶規約草案(下稱系爭
規約)、每戶負擔公共基金7,000元係錯誤引用92年11月11
日年內政部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未引用行為時之
98年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100年11月23日年內
政部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故依上開所做成每
戶應負擔公共基金7,000元之決議顯已違反法規,是以被告
無庸 繳交公共基金。再以,管委會並非事業營利單位,其
所訂之遲延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並不合理,應以郵局1
年期之存款利率為準,方屬公允。被告前於98年6月12日發
生火災,被告損失金額共計4萬7,500元,至今未獲賠償,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是以被告拒絕給付管理費係有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年年春公司、黃水龍、姜義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信盟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郵件收件回執、欠繳管理
費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應堪信
屬實。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
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經催告仍未繳納管理費者,管
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
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合先敘明。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
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
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
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
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
費、應分擔修繕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
蔡泗銘、李陽裕均以原告管理不佳、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
節,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然原告是否已盡責任等節,要屬
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
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蔡泗
銘、李陽裕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李陽裕辯稱其已
繳納管理費等情,自應就以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
告李陽裕陳稱已繳費,但繳費之收據業已遺失等節,又徒言
辯稱未登記入帳應是原告之帳冊有問題云云,就其前開辯詞
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實,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其
所辯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李陽裕抗辯系爭規約未引用行為
時之98年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100年11月23日
年內政部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云云,惟查該次
訂系爭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8年8月9日開會,自
無從援引100年11月23日所公布之規約範本,又該次會議討
論事項及決議第三案決議每戶負擔基金7,000元之議案,於
說明中亦已記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小富翁大
學城住戶規約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後迄今並無變動,當無被告李
陽裕前開所辯情事,是其辯詞委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復觀諸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I」等情,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訂立於系爭規
約中,當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私法自治之結果
,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應無違反公序良俗等禁止規定等情
事,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稽,自難僅憑被告李陽裕辯稱管委
會並非事業營利單位,百分之十利率並不合理云云,即認其
非屬正當。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7月5日送達被告李陽裕,於10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又其
餘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3日寄存於被告蔡泗銘、黃水
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2年4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
;於102年7月9日寄存於被告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徐文程、被告姜義肇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2年
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第176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李陽裕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7月6日,對被告蔡泗銘、黃水龍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4月14日,對被告年年春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姜義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7月20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4人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4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一
┌──┬──────┬─────────────┬───────────┬──────┐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欠繳管理費起迄│積欠金額│
├──┼──────┼─────────────┼───────────┼──────┤
│1│蔡泗銘│中壢市○○街○○號3樓之69│98年7月至101年11月│1萬9,300元│
├──┼──────┼─────────────┼───────────┼──────┤
│2│年年春營造股│中壢市○○街○○號5樓之40│98年3月至101年11月│1萬8,000元│
││份有限公司││││
├──┼──────┼─────────────┼───────────┼──────┤
│3│李陽裕│中壢市○○街○○號5樓之87│101年1月至101年3月│2萬3,700元│
││├─────────────┤││
│││中壢市○○街○○號5樓之97│││
││├─────────────┤││
│││中壢市○○街○○號5樓之99│││
├──┼──────┼─────────────┼───────────┼──────┤
│4│黃水龍│中壢市○○街○○號5樓之125│98年5月至101年11月│1萬9,900元│
├──┼──────┼─────────────┼───────────┼──────┤
│5│姜義肇│中壢市○○街○○號4樓之9│100年1月至101年11月│1萬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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