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82號
原   告  顏麗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瑩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均未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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