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蔡依珍
被 告 王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與原告相約見面時,自
原告所帶數十件衣服中,挑選其中14件衣服,合計價金新台
幣(下同)8萬5,700元,被告並將上開14件衣服帶回家中,
之後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欲退還上開14件衣服,表示被告已
有購買上開14件衣服之意,惟經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即事
隔2個月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14件衣服價金時,被告方以
各種藉口表示不願付款,要求原告取回上開14件衣服,惟上
開14件衣服既經被告挑選後帶回家中已達1年之久,早已退
流行,原告取回後已無法再出售他人,自無法接受被告退貨
之要求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5,7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係基於舊識而與原告於101年10月5日相約見
面,惟原告竟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攜帶一批衣服前
來,表示已為被告挑選合適衣服,開始強行要被告帶回試穿
,被告基於用餐時間避免尷尬,於是暫時留下原告帶來的一
包衣服,嗣被告於原告欲離開時,原本並不想拿走原告所帶
來之一包衣服,但因原告堅持要讓被告帶回試穿後再說,被
告方將該一包衣服帶回家中,惟經回家試穿後,覺得並不適
合,故以電話與原告連絡送還衣服時間,惟原告竟刻意不告
知被告地址,致被告無法將拿回之衣服退還,並在隔一段時
間後,突以簡訊要求被告匯款8萬5,700元之購衣款,被告並
無購買上開14件衣服之意,係受原告強迫推銷不滿意之衣服
,故不願意給付上開14件衣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
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
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
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
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
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
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確實有於101年10月5日將上開14件衣服
交付予被告收受,並告知上開14件衣服之價金合計8萬5,700
元,且當日經被告將上開14件衣服拿回家中後,至今上開14
件衣服仍在被告處,被告亦未給付上開14件衣服價金予原告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對於買賣上開14件衣服之
必要之點即標的物(上開14件衣服)及買賣價金(8萬5,700
元),意思已為一致;雖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強迫推銷方將
上開14件衣服帶回家中,原告亦未告知退貨地址,致無法將
上開14件衣服交還原告,伊並無購買上開14件衣服之意云云
,惟被告既在當日將上開14件衣服帶回家中,若穿戴後覺得
有不合身或不滿意時,理應儘速連絡原告返還上開14件衣服
之方式,以兩造間之交往長達十多年之久(見本院卷第52頁
兩造陳述交往之時間),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多次向原告購買
衣服之經驗,有原告所提現金帳(見本院卷第36-47頁)、
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3-60頁)在卷可稽,顯見兩造
間就買賣衣物往來密切,且被告亦有原告之手機號碼可聯繫
,如何能諉為不知退還上開14件衣服之方式?且觀兩造間之
簡訊往來,除原告在被告帶回上開14件衣服當日即101年10
月5日下午,曾以簡訊告知被告穿戴上開衣服之方式外,兩
造均遲至101年12月10日方再以簡訊進行連繫,此有兩造所
提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0-28頁,第62-67頁)在卷可參,
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被告亦自承除以電話簡
訊表示上開衣服不適合之事外,均未再與原告約交回上開衣
服之時間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在原告表
明上開14件衣服之價金並將之交付後,既已將之帶回家中,
並在原告交付當日告知衣服搭配方式後,仍將上開14件衣服
留置家中未即刻退還,依此外在客觀情形來看,被告既在相
當時期內未為退還上開14件衣服之行為,應可推斷被告已有
承諾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故原告依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14件衣服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惟關於原告請求上開
14件衣服之價金數額,因涉及日後衣服修改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既自認該部分修改費用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小額訴訟若因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已有明文
,則本院審酌上開14件衣服中(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34
頁),除2條圍巾及1頂帽子,無修改費問題外,餘11件衣褲
均涉有修改費負擔問題,且原告在與被告簡訊往來中,亦曾
同意以少收一成即再打九折方式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佐以目前衣褲修改須依修改難易度決定收費價格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以扣除一成修
改費用即7萬7,130元(85,700元×0.9)為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萬7,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