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林劍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
於94年10月27日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這些錢,但經
濟有困難,無法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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