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以幫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在雲林縣林內鄉,將其所設立於林內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之二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乙○○(業經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供乙○○遂行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罪行時使用。嗣乙○○基於竊車勒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戊○○、張 晊堅 、己○○、丙○○、甲○○、辛○○等六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戊○○等人,恫稱:「如不將贖款匯至庚○○前開所提供設於林內農會之帳戶內,即不還車並將車輛支解破壞」等語,致使戊○○等被害人心生畏懼,均依約將贖款匯至前開帳戶內,乙○○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取被害人所匯之現款,前後不法勒贖取得現款計新台幣十萬二千元,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左右,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坦白供承:「(乙○○與我)是很好的朋友,因乙○○竊車勒贖車主,向我借林內農會帳戶,他一再拜託我,我不得已,才將林內農會帳戶提供給他使用」等語,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戊○○、 張晊堅 、己○○、丙○○、甲○○、辛○○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件、車籍作業系統一件、提款翻拍相片一張、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二件、匯款單六件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曾將其設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內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之二帳戶交予乙○○使用,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乙○○向伊借帳戶係為存款使用,並不知乙○○是去勒贖等語,經查:。
(一)原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雖供陳:「(問:你曾否向 蔡文 借用提款卡?借用何種提款卡?做何用途?)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雲林縣林內鄉向庚○○借用林內鄉農會000000000000之二帳號提款卡乙枚,我用該提款卡來領取我竊車勒贖之贖款。」,但於同時之筆錄亦載稱:「(問:你與何人竊車勒贖?庚○○知情嗎?)都是我一人所為,並無其他人參與。庚○○不知情。」(見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二)被害人戊○○、張晊堅、己○○、丙○○、甲○○、辛○○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分別為:
1戊○○指稱:「(問:向你恐嚇勒贖之人有無向你說他叫什麼名字?)沒有,來電話時也未顯示電話號碼。」(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2張晊堅指稱:「(問:車子你如何尋獲?)車子是由乙名男子打電話要求匯款至指定處所,才通知我車子停放處。」(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3己○○指稱:「(問:你與歹徒通話時歹徒口音是否熟識?口音如何?)歹徒口音未曾熟識,口音為男音,講台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
4丙○○指稱:「(問:歹徒竊車後如何與你聯絡贖車?)歹徒總共打七次電話‥‥。最後約定以一萬五千元贖車。」(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5甲○○、辛○○於警訊中皆未有與勒贖者相關之陳述。
6綜右所述,被害人等之指述內容並無積極、具體內容可證被告於出借前開帳戶時是否知悉原同案被告乙○○欲以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
(三)況證人乙○○於警訊中亦陳稱:該車(按指被害人之車輛)是我竊取的,我於竊得該車後即以電話向車主勒贖一萬五千元,並要其將贖款匯入庚○○帳戶內,我於領得贖款後以電話通知車主前往藏車處取車。(見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五十三頁),益證前開被害人所指之「歹徒」應係乙○○而非被告。
(四)又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件、車籍作業系統一件、提款翻拍相片一張、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二件、匯款單六件等僅得證明被害人等確遭擄車勒贖,尚未能對被告庚○○為有幫助乙○○恐嚇取財之犯意之認定。
(五)再查本院依職權訊問當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丁○○,其到庭證稱:「製作庚○○筆錄時,我按照他的意思,再轉為我的話語記載在筆錄上,當時他沒有明白表示他知情,製作筆錄沒有錄音。」,「(問:被告當時是否有承認他知情?)他否認他知情,事實也說的很模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尚有瑕疵,且該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有違,應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告訴被告說要借帳戶作何用?)說要存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七)綜右各情,被告辯稱不知乙○○向其借用帳戶係供其恐嚇取財之用,堪信為真實。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