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賴吳素卿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另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六九,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正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曾擔任借款人賴吳素卿之連帶保證人。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正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自陳確係借款人賴吳素卿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