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暨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丙○○
丁○○法定代理人甲○○
張劉枝梅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暨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 許換欽 、母 張秀桃 ,生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與被告及其他案外共有
人 廖煌濱 、 廖煌燦 、 許宗春 、 許淑芬 、 許蜂 等人,就南投縣○○鄉○○段第三八三之一、三八三之六、三八三之七、三八三之九、三八三之一二、三八三之
六、八八二、八八二之一等七筆共有土地,訂立「農地分割契約書」,同意按共有人現今之實際耕作範圍,完成分割登記;各共有人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額總計面積不相符時,應以每分農地六十萬元之買賣價額,與他共有人互為補償,並於辦畢分割登記之同時,完成給付。嗣被告自原共有土地中取得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超出其依原持分比例計算之九千二百三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增加取得一千九百二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
㈡依前述契約每分地以六十萬元計算,被告應補償他共有人一百十五萬七千一百
七十八元,而他共有人中僅許宗春及原告之父母為需受補償者,且許宗春應受補償之九萬三千五百零四元,早已受補償完畢,故其餘分割補償金均屬應以原告二人之父母親為補償對象,共有人中廖煌燦與許蜂已給付原告之父母親應補償之金額,唯獨被告尚未履行其應履行其應給付之分割補償金義務,依約該分割補償金應於辦畢分割登記同時即應給付,本件被告取得分割登記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自該日起即構成給付遲延,自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之父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罹難同時死亡,原告依繼承及前
揭系爭農地分割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分割補償金一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被告應把支票寄給原告,然卻寄給訴訟代理人,且簽發之發票日為星期六,原告無法提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農地分割契約書、分割前地籍圖、分割後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七份、分割前後面積比較表一份、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二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補償款一事,實即昔日祖產之分割,非全然以土地登記簿之實際面積
為憑,被告暨其他共有人為使共有關係單純化,遂簽立協議書,使實際分得之土地即為所受指定讓與之祖產,縱有超過實際換算之應分得面積,亦無互相補償之真意,此可從分割完成迄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之父母與被告間仍維持良好親屬關係,從未就此事爭執可知。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前後面積比較表一份並沒有意見,被告確多分得一分九厘多地。
㈢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給付七十萬元,原告願撤回
訴訟,被告於達成和解後,隨即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收受,詎原告於達成和解後,竟無履約誠意,於收到支票後,在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往付款銀行提示,並要銀行開立退票理由單,據以造成被告退票之事實並欲以被告無履約誠意,聲請鈞院續行訴訟,被告經銀行通知,隨即於隔日即四月三日前往該行存入七十萬元,是被告顯有履約誠意,原告續行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殊無保護必要,原告自有依和解內容,撤回本件訴訟,並拋棄其他金錢上之請求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銀行收取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手續費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許換欽、母張秀桃,生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與被告及其他案外共有人廖煌濱、廖煌燦、許宗春、許淑芬、許蜂等人,就南投縣○○鄉○○段第三八三之一、三八三之六、三八三之七、三八三之九、三八三之一二、三八三之六、八八二、八八二之一等七筆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並訂立農地分割契約書,同意各共有人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額總計面積不相符時,應以每分農地六十萬元之買賣價額,與他共有人互為補償,並於辦畢分割登記之同時,完成給付。嗣被告自原共有土地中取得面積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與其依原持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九千二百三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多取得之面積為一千九百二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換算台灣民間習用之面積單位為一點九八八四六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農地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七份及分割前後面積比較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其與原告之父母、其他共有人訂立農地分割契約書及分割取得之面積多出一點九八八四六分等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原告之父母與被告、案外人廖煌燦等共有人所訂立之農地分割契約書,其第二條㈡明載「各共有人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其在第一條所載各筆農地之持分額總計面積不相符時,應以每分農地核計新台幣六十萬元之買賣價額,與他共有人互為補償,並於辦畢分割登記之同時,完成給付」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增加取得之土地,應依每分地六十萬元之價額補償予原告之父母為可採,而被告所辯縱有超過實際換算之應分得面積,亦無相互補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取;又原告之父母分割後所減少之土地面積為0點三一一五四四公頃(0.000000-0.254333×2/3=0.311544,若包括原告所稱許淑芬則為0點四八一0九九公頃),而被告所增加之土地面積為0點一九二八六三公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增加之土地面積顯然在原告之父母所減少之面積內,且經換算民間習用之台分為一點九八八四六分,故其應補償原告之父母為一百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六元(1.98846×600000=0000000)。另原告之父母許換欽、張秀桃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同時罹難,且原告為渠等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依該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自辦畢分割登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復以原告於前次庭訊時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給付七十萬元,原告願撤回訴訟,被告於達成和解後,隨即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收受,故原告續行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殊無保護必要,原告應依和解內容,撤回本件訴訟,並拋棄其他金錢上之請求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被告所稱之前次庭訊)言詞辯論庭時係陳稱「但如被告能在三月底付清新台幣七十萬元,我們願意撤回」乙語,此外並未訂有和解契約,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停止條件為被告付清該七十萬元之款項,經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將發票日為同年月三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寄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服務之立捷律師事務所收受,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惟查同年月三十日為星期六,次日即三月三十一日為星期天,銀行職員均未上班,自無從提示兌現,故被告顯未能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付清該七十萬元之款項,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該撤回本件訴訟之和解契約顯未生效,原告自無撤回本件訴訟及拋棄其他金錢上之請求之義務;況該支票嗣經原告於四月二日前往銀行提示,亦因被告並未將款項存入銀行而遭退票,復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考,益徵被告確未能於同年三月底付清該筆款項;再者被告雖以其經銀行通知,隨即於四月三日前往該行存入七十萬元,被告顯有履約誠意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三月二十九日即將支票郵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倘其有使該和解契約發生效力之誠意,自應於同日或之前將該筆款項存入付款銀行,惟其竟於同年四月三日在銀行通知退票之情形下,始前往銀行辦理存款,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銀行收取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手續費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其並無欲行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之補償金,及自辦畢分割登記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聲明予以准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聲明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