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現行方不明,音訊杳然。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淑瑩 即原告之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忽反常態,現行方不明,音訊杳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張淑瑩到庭證稱兩造因經濟問題回娘家居住,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行蹤不明,後同年經警察通知尋找到被告,惟被告不願回家等語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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