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前二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得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擬轉讓 周榮福 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在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退稅專用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第六三二七八
二、六三二七八○、六三二七八一號等空白支票二十三紙,同時盜用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於其上,嗣後偽造上述三紙支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五十二萬元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而使用,經他人提示不獲支付,甲○○始知其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前二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在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退稅專用之空白支票共二十三紙,同時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於其上,並偽造所竊取之第六三二七八二、六三二七八○、六三二七八一號支票之金額為五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五十二萬元,嗣並持之使用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為完成後,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二十五年,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事實,且因本案諭知免訴而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從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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