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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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戲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吸管十三支、空夾鍊袋八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審理中;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