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建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璋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建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僅論以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7號被告吳建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頃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營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訴字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建璋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龍安宮」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2月5日17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案件前往臺南市將軍區三吉高幹往西100公尺處執行搜索時,因吳建璋在搜索現場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