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崇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崇亮前於民國98年間及101年6月間,已2次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3月19日晚上7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建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吳俊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謝崇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於下午2時5分許,在醫院測得謝崇亮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
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駕車技巧發生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供認屬實,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仍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第1、2次犯行分別於98年間、101年6月間。距離前次犯行僅8個月。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酒醉已達微醉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自己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