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9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4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23號、第30942號、第33905號、97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走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清泉與 鍾貴昭尤富南 、蔡 正榮顏阿度 、余 昱權莊銘仁李國山呂金波 ,分別受雇於 永裕 一號(編號CT6-0608號)漁船之船長 莊益文 (鍾貴昭、尤富南、 蔡正榮 、顏阿度、 余昱權 、莊銘仁及李國山業經本院審結,呂金波及莊益文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魚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出海船員詳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或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出海船員詳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時間,駕駛永裕一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時間之某時,航行進入中國大陸領海12海浬內(航行地點詳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另於附表所示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期間之某時,航行至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申請作業漁區即本國領海外之某地點(即國境外),分別向大陸地區及國境外公海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漁獲,並分別與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作業船員,共同將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至船艙內,嗣於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漁獲均為永裕一號漁船自行捕獲,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二、林清泉與 呂啟丕蔡進福白希孝劉景明 ,分別受雇於豐億六號(編號CT6-0980號)漁船之船長 游月欉 (呂啟丕、蔡進福、白希孝及游月欉業經本院審結,劉景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魚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於96年11月29日14時10分(即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時間),駕駛豐億六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96年12月23日23時20分返港前某時,航行至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申請作業漁區即本國領海外之某地點(即國境外),向國境外公海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漁獲,並與呂啟丕、蔡進福、白希孝、劉景明及游月欉,共同將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至船艙內,嗣於96年12月23日23時20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漁獲為豐億六號漁船自行捕獲,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三、嗣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及第六十二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漁獲過磅稱重、拍照,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及第六十二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航跡圖):(一)查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
(VDR),係按行政院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簡稱VDR)紀錄航跡,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ingSystem,簡稱GPS)」,運用GPS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以記錄經緯度位置及時間,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二)本件卷附之「永裕一號」漁船出海作業航跡資料即航跡圖(豐億六號漁船因未開啟航程紀錄器,故無航跡圖),係以該漁船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直接接收衛星定位數據資料,所紀錄各該漁船各航次期間之航跡、時間等資料後,再由電腦依據所紀錄之數據資料判讀,自動描繪列印而出,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故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各該航次之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理論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聯絡人」、「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疇,依上所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要屬另事,不容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漁業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屬機關,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0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所示,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無疑,其鑑定項目包括漁船自行捕獲及漁船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在內,則海巡機關、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選任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是漁業署所發文之「緝獲漁船走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泉(下稱被告)分別對於有於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航次出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走私,漁獲都是自己捕獲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仁、李國山及呂金波,分別受雇於「永裕一號」之船長莊益文,「永裕一號」係底拖網漁船,於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日期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時「永裕一號」漁船上分別裝載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之漁獲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復為同案被告莊益文、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仁、李國山及呂金波之證述可憑,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991205366號函所附航跡資料、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記載各次出港時間及船員名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與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編號一、
十、十二至十四所示時間駕「永裕一號」號漁船出關後,載運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漁獲入關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再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漁獲物,究否為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申報作業漁區自行捕獲?經檢察官囑託漁業署鑑定或由本院函詢水產試驗所結果,提出下列判斷之意見:「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 黑鯧 魚、四破魚、 白鯧 魚、海 蝦仁巴頭 魚、小卷、大卷、吐魠魚,其中四破魚、吐魠魚、 黑鯧魚 為中表層迴游性魚類,非底拖網漁獲魚種,尤其四破魚8噸、黑鯧魚約3噸,不合理。另蝦仁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物不符(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30942號偵卷所附警卷第95頁、第96頁)。
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金線魚、肉魚、巴頭魚、魚肉、海蝦仁、皮刀魚、黑鯧、 花枝 、小卷等9種,底拖網之漁獲物種類至少有數10種之多,不太可能只有9種,對於佔底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且在魚艙未滿情形下將下雜魚拋棄也是不合理。其中海蝦仁及魚肉已加工處理,以漁船上缺乏人力、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下,是不太可能如此處理,與實際拖網作業漁獲方式不符(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30942號偵卷第11頁)。附表編號十二部分,被告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魚肉、蝦仁、四破、黑鯧、 九母 、肉魚、金線魚、馬頭魚、小卷,當中「九母」、「肉魚」、「金線」、「馬頭魚」、「蝦」是底層魚類,本船使用底拖網作業皆可能漁獲。「四破」(鰺)屬於中、表層魚類,一般用燈火聚集後以圍網(含扒網)或棒受網作業,底拖網不太可能大量漁獲。該船作業之經緯度位於東沙、汕頭之間海域,常見漁獲物有蝦、蟹、花枝、狗母、洪目鰱、金線鰱、灰海鰻、肉魚、白口等石首魚類等;此外應還有下雜魚,下雜魚包括小蝦、天竺鯛科之魚類、鯡科之魚類,盲鰻及其他魚類之幼魚等。「魚肉」及「蝦仁」皆是加工成品,以漁船上缺乏人力、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下,不太可能如此處理,與一般拖網作業人力及漁獲處理方式不符(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30942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18頁、第119頁)。附表編號十三部分,被告等人捕獲之漁獲為狗母約4.55噸、馬舌鰈魚55.06噸,以作業天數10天,作業船員僅5人及般上漁具,無法大量捕獲上述漁獲。且狗母魚屬狗母魚科魚類,全世界有5屬55種,臺灣地區產4屬9種,常見者為長體蛇鯔、大頭花桿狗母等,是臺灣地區雖有生產狗母魚,但馬舌鰈魚棲息於北極海域水深約2,000公尺之海底,分佈於北極與溫帶海域,即北半球之日本本洲至Shishmaref、阿拉斯加、阿留申、墨西哥海域,北大西洋有美國紐澤西至愛爾蘭南部,和西北大西洋之加拿大,是馬舌鰈魚於臺灣地區未有漁獲紀錄(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25823號偵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1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附表編號十四部分,被告等人捕獲漁總噸數294噸,以最高船速11.5節,漁業執照為單船拖滑兼焚寄網,查獲時之漁具照片顯示船艉有滑道,屬於艉式拖網船,滑道閘門鏽蝕,拖網具散置閘門前甲板,分離式拖網絞機沒有曳網導索裝置,網板吊掛在船尾滑道兩側舷牆邊欄杆,沒有拖網附屬配件,與單拖網板投揚作業常規不符,而底拖網上作業網板和網具一起在海中拖曳,一般沉子綱和網板下緣會摩擦海底,因此底拖網漁業的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達20多種,漁獲照片顯示魚類只有1種,不合常理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108頁至第112頁)。是依上情所述,再參之「永裕一號」漁船每次出海,船上僅5人可以作業,其如何短時間內捕獲如此大量之漁獲,部分魚類且能加以處理、分類完畢?足見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漁獲物確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亦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各次載運漁獲進港,遭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之魚類,各次漁獲之重量均達1,000公斤以上(各次各類漁獲詳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漁獲欄所記載),上開重量,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而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各該漁獲,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可採認。
(四)依「永裕一號」漁船上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VDR)所記錄航跡定位數位資料,經電腦列印出該漁船於附表編號一及十二所示航次之永裕一號漁船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航跡圖)」,顯示:附表編號一部分,永裕一號漁船自臺灣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大陸海南島方向航行,於95年12月23日至海南島沿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後,並自海南島沿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991205366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永裕一號漁船自臺灣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大陸海南島方向航行,於96年8月13日至海南島沿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並自海南島沿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991205366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頁、第118頁、第127頁),依上開航跡圖所示,附表編號一及十二所示被告等人駕駛「永裕一號」漁船出海後,上開附表編號一及十二所示各航次並非航行至其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經緯度作業漁區,且未進行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其等係謊報作業漁區即虛報漁獲物之產地,且偽稱自行捕獲漁獲等,事證明確,是附表編號一及十二所示被告等人未實際進行來回拖網捕撈作業,然「永裕一號」漁船上開航次返航入港時,魚艙內卻又有如附表編號一及十二所示之大量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堪認如附表編號一及十二所示之漁獲,應係被告與同船之人在大陸地區向不詳成年大陸人士購得無訛。
(五)至附表編號十所示航次則因通報航程紀錄器故障,而無出海航跡資料可提供,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991205366號函之航跡圖(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頁、第118頁);附表編號十三及十四所示航次,依各該航次之航跡圖,並無顯示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情,且附表編號十、十三及十四所示航次之申報作業漁區,其經緯度並不在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範圍,業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地政司方域科查明無誤(本院卷第213頁、第214頁),依該卷內地圖判斷,應係在我國南海地區,不在我國公告之領海範圍內。再參以「永裕一號」漁船於附表編號十、十三及十四所示各次返航入港時,魚艙內卻又有大量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已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及十四所示之漁獲,應係上開被告等在公海上向不知名之船隻上不詳成年人員購得,亦堪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與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仁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受船長莊益文指揮,共同出海在國境外(12海浬外之海域),非自行捕撈而分別向大陸地區及國境外之公海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漁獲物,渠等間對載運入港之魚獲及航程計劃,必當知悉,其等間就上開走私犯行,顯均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航次出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漁獲都是自己捕獲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呂啟丕、蔡進福、白希孝、劉景明,分別受雇於豐億六號漁船之船長游月欉,豐億六號於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日期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時「豐裕六號」漁船上裝載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漁獲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復有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記載該次出港時間及人員)、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豐億六號」作業漁場之現有資源量,平均每網要捕撈1噸(不含下雜魚)之漁獲,應屬不可能,又該船捕獲花枝55噸之多且又剝皮去內臟,如此加工方式頗為耗時,非一般拖網漁船作業之常態,另「三角魚」、「旭蟹」均非拖網之主要漁獲物,故該船捕獲「旭蟹」5.15公噸不合理乙情,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7年12月18日海科大漁字第0970012932號函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93號偵卷所附警卷第93頁),是本次漁獲並非「豐億六號」自行捕撈乙情,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時間之載運漁貨進港,遭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五之魚類,該次漁獲之重量達1,000公斤以上(漁獲種類詳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漁獲欄所載),上開重量,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而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漁獲,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可認定。
(四)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航次則因船長未開啟航程紀錄器,業據豐億六號船長游月欉警詢證述明確,因而無出海航跡資料可提供,又游月欉於96年12月28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調查時陳稱:「豐億六號」本航次捕魚地點大約在東經113度、北緯20度,沒有在臺灣12浬領海範圍內捕魚等語,嗣97年4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本航次捕漁地點在東沙群島西南邊,東經113度10分、北緯20度15分等語,且依地圖顯示東經113度、北緯20度附近之海域距東沙群島正常基線逾200浬,該海域不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內,堪認其等取得非自行捕獲漁獲之地點,非在我國境內,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呂啟丕、蔡進福、白希孝、劉景明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受船長游月欉指揮,共同出海在國境外(12海浬外之海域),非自行捕撈而分別向國境外之公海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漁獲物,渠等間對載運入港之魚獲及航程計劃,必當知悉,其等間就上開走私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參考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因該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千公斤,且虛報產地者,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
(二)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上開判例已明揭此旨,況虛報產地既為構成管制物品之要件,本件被告對於其進口漁獲之產地自應據實申報,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漁獲物所示之魚類,均非被告及其同案被告自行捕撈,已如前述,被告及其同案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上述漁獲,自無法確認該漁獲之產地為何處,卻於申報時謊稱該漁獲為其自行捕獲云云,自係虛報產地無訛。
(三)核被告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就該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附表編號一所示漁獲進入臺灣地區行為,被告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人就該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漁獲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即準走私罪),併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準走私罪之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亦未論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準走私罪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業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與附表編號十、十三及十五所示之人就各該次自國境外之公海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各次漁獲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走私罪。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犯行,分別與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同案被告等人,及各次販賣漁獲之不詳成年人間,分別就上開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另有其他行為,並於該其他行為後即緊密實行其所欲犯之該特定犯罪,雖其另犯之罪其時地與所欲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為嗣後之走私行為而犯,與走私行為彼此密接,依上開所述,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上開準走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漁產品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為船員,非基於主導角色,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魚獲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復考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復查無同條例第5條例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漁獲物,均未扣案,且因進口已逾數年,而漁獲為生鮮易腐產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仁、李國山及呂金波,分別受雇於永裕一號漁船之船長莊益文,渠等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20日起,擔任「永裕一號」漁船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前後於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列之東經116度30分、北緯22度02分等南中國海域,與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來源不明且已加工處理以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完竣之漁獲,總重量均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後,旋即由其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漁船船艙內,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欲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分別將上開漁獲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各該航次出海及裝載漁獲入港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漁獲都是自行捕獲等語。
五、經查:
(一)查獲單位雖起訴「永裕一號」漁船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次航次入港時,聲稱登船檢視漁具使用情形及漁獲種類,並拍照存證後,將該等資料送交漁業署,請求協助提供判定該等漁獲是否為被告自行捕獲之意見,惟該單位於移送偵查時,均未檢附該等照片供參,嗣經本院向查獲單位函調時,復據陳稱因電腦硬碟毀損,資料無法還原,故無法提供相關蒐證照片及光碟資料,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98年4月24日南五總字第098001267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156頁)。嗣本院乃依職權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調有關「永裕一號」漁船附表一至十二各次其留存之照片資料,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8年9月17日漁二字第0981321697號將「永裕一號」11航次(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諮詢之漁具及漁獲照片檢送(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160、201頁,其中編號一、十、十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
(二)上開資料本院乃另訂為「外放卷」;然查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偵卷第12頁,固有本件「永裕一號」第十一次航行之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可按(見偵卷第12頁);然遍查警卷、偵查卷內並無該第十一航次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以供審酌。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上開函文並檢送之11航次諮詢之漁具及漁獲照片內,僅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等11航次之諮詢表及漁具及漁獲照片,亦無第十一航次之諮詢表及漁具及漁獲照片,是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針對「永裕一號」第十一航次所為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係依據何證據資料為之判定,實質存疑。
(三)又卷查附表編號第八航次,固有該航次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可按(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偵卷警卷第115頁、放外卷第96頁),然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發覺該次所附照片與附表編號第七航次照片相同,乃請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查明補正該第八航次(96年6月14日)之漁具照片,有該航次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16頁)。嗣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1月31日南五總字第0970010586號函稱:經查中和安檢所無留存96年6月14日航次(第八航次)查獲之漁具照片等情(偵卷第50頁);後本院於98年4月30日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有關該航次該隊發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協助判定是否自行捕撈漁獲之結果為何?經該隊98年6月7日南五總字第0980013449號函復稱:有關本總隊傳真關於永裕一號漁船於96年6月14日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案,漁業署並未判定。永裕一號漁船96年6月1日出港時之漁具蒐證照片,因存取資料之電腦硬碟損毀,故無法提供該航次之出港照片資料補正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158頁)。是有關附表編號第八航次,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該次所附照片與附表編號第七航次照片相同,請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明補正該第八航次照片,惟因該隊之電腦硬碟損毀,而未補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自始即未對該次之航次漁獲予以判定。準此,查本件既無真正第八航次之漁具及漁獲照片以供審酌,又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針對該第八航次所為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判定,則自難僅憑該航次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表,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卷查附表編號二至七、九所示航次,固有該航次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可按(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58頁,及其所附警卷第97至114頁、放外卷第25、39、54、69、82、128、143、149頁)。惟查獲單位既係於「永裕一號」各航次入港時分別登船拍照蒐證,則各次拍攝之內容自應隨拍攝時之天色、光線明暗及拍攝角度而有所不同,然經比對查獲單位送請漁業署諮詢時所附第二航次至第八航次之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就所指拍攝「船身」、「船上漁具-網目」、「包裝機」、「真空包裝機」、「右網板」、「左網板」、「右揚網機」、「左揚網機」、「揚繩機」等照片內容竟完全相同(見漁業署98年9月17日漁二字第0981321697號函暨所附資料,即外放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5頁)。
(五)再者,除上述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外,關於漁獲照片部分,經比對查獲單位檢附之第二航次與第三航次之「黑鯧」照片(外放卷第33頁、第136頁)、第五航次與第九航次之「咬狗」照片(外放卷第65頁、第150頁)及「九母」照片(見外放卷第68頁上方照片、第157頁下方照片),亦各均完全一致,並參以本案查獲單位於以上各航次登船檢查後,即遞次分別檢附照片送請漁業署諮詢,有各該航次對應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再觀諸各該照片上以電腦另行繕打之拍攝時間,尚配合各次入港時間而有所不同,顯然可知查獲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應係刻意使用相同之檔案照片送請諮詢,而非偶然誤植,該查獲單位於各該照片周邊所另行附註之拍攝時間等紀錄,亦顯然無法遽信,此觀「永裕一號」於第八航次係於96年6月14日23時10分自中和安檢所入港,然該次查獲所附之漁獲照片之拍攝時間竟均載為「96年6月13日4時50分」(見外放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益見其係事後隨意填載之情,致有上述有重複貼用照片之情形。
(六)再本案查獲單位亦未將與本案被告涉犯走私罪嫌之重要證物即各項漁獲實施扣押,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11月16日南五總字第097001596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29頁),故亦無法據以憑認該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填載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是否真確;至部分航次雖附有磅秤漁貨重量之資料(見南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南五總字第0960015341號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然該等秤重資料同亦未經任何被告簽名,且亦未標示各別漁獲種類之重量,更遑論磅秤資料所示漁獲總重亦與「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漁獲總重相去甚遠,是亦無法憑以佐認查獲單位所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真確性。
(七)據上,即查獲單位有上述刻意使用檔案照片送請諮詢之嚴重瑕疵,足見該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故漁業署根據此等諮詢表及照片等書面資料所為之上開附表編號二至七及九等航次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判定意見,自可能有遭誤導之虞,非能採信。
(八)證人即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副所長證人 吳浤緒 (原名 吳仲珽 )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4月13日開始在中和安檢所擔任副所長。船隻進來時,我們會請船長陳述其漁獲內容,然後我們到船上安檢,漁獲經過魚市場的磅站過磅時,我們會再校對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內容,如果有誤,我們會做更正。採證照片均相同確認照片是否相同,應該是我們作業的人員可能在作業上的錯誤,我們擔任主官的也沒有翻閱之前的資料做對照,所以才發生這些問題。因為我們是蒐證完回來之後把相片下載,然後再貼到檔案上,可能是在作業的過程中,發生重複貼相片的問題。又除了漁獲及漁具之照片外,其他有關漁獲種類的比例、成分及魚種迴游的特性等等,在諮詢表中也都有回覆,也不是完全以照片為準,其他像是魚種及漁獲的組成等等這些在裡面都有敘述。判斷漁獲是否自行捕撈,船的狀況只是其中一個判斷標準,其他就漁獲的組成情況及漁獲的處理情況等其他因素,都足以判斷漁獲是否自行捕撈等語,惟其同時亦有證述:畢竟漁業署在這方面是屬於最專業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96、198頁)。是對於「永裕一號」漁船是否自行捕撈之情,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這一方面之專業,故檢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查獲之漁具、漁獲供其判定,然查本件:(1)並無第十一航次之諮詢表及漁具及漁獲照片。(2)所附第二航次至第七航次及第九航次之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就所指拍攝「船身」、「船上漁具-網目」、「包裝機」、「真空包裝機」、「右網板」、「左網板」、「右揚網機」、「左揚網機」、「揚繩機」等照片內容竟完全相同。(3)檢附之第二航次與第三航次之「黑鯧」照片、第五航次與第九航次之「咬狗」照片及「九母」照片(見外放卷第68頁上方照片、第157頁下方照片),亦各均完全一致。(4)第八航次係於96年6月14日23時10分自中和安檢所入港,然該次查獲所附之漁獲照片之拍攝時間竟均載為「96年6月13日4時50分」。(5)附表編號第八航次,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該次所附漁具照片與附表編號第七航次照片相同,請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明補正該第八航次照片,惟因該隊之電腦硬碟損毀,而未補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自始即未對該次之航次漁獲予以判定等情。是難以證人上開證語,遽為不利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查本件有關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航次之漁獲,既無法判定其漁獲之魚種、數量、類別等是否為真實;換言之,本件查獲單位有關上開航次之漁獲既有上述嚴重瑕疵,如前所述,即第十一航次並無該次之諮詢表及漁具及漁獲照片、所附第二航次至第七航次及第九航次之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相同、部分航次之魚種照片相同、有所附之漁獲照片之拍攝時間核與入港時間相互矛盾,及附表編號第八航次,與附表編號第七航次照片相同,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予以判定等,則上開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航次之漁獲,自無認定是上開被告分別走私進口;從而,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本件有關上開各航次查獲單位送請漁業署諮詢所附具之「永裕一號」漁船之相關漁具、漁撈設備及漁獲照片既有上述嚴重瑕疵,及檢察官所舉證據,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編表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各該被訴之走私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莊益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至十四所示之罪(分別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823號、第30942號、第33905號起訴);被告呂金波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分別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823號、第30942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起訴);被告劉景明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罪(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93號起訴),均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出港│進港│申請作│實際航行路線│作業│漁獲│主文│偵查案號│││日期│日期│業漁區││船員│││共犯審結情形│├──┼──┼──┼───┼─────────┼───┼──────┼───────────┼──────────┤│1│95.│96.│起訴書│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莊益文│黑鯧魚約3公│林清泉共同犯走私罪,處│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12.│1.2│記載為│卷內航跡圖顯示,永│鍾貴昭│噸、四破魚約│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20││東經│裕一號自臺灣高雄港│尤富南│8公噸、白鯧│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經本院判決│││││108度│出海後直接向大陸海│林清泉│魚約700公斤││2.鍾貴昭、尤富南、蔡│││││40分│南島方向航行,於95│蔡正榮│、海 蝦仁約 2││正榮均業經法院判處│││││北緯17│年12月23日至海南島││公噸、巴頭魚││罪刑確定。│││││度30分│沿海地區某處停留靠││約3公噸、小│││││││(屬我│岸後,並自海南島沿││卷約5公噸、│││││││國領海│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大卷約30公斤│││││││外,但│(見行政院農業委員││、吐魠魚約│││││││非屬大│會漁業署99年3月9日││600公斤│││││││陸地區│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P117││││││││││-119)│││││├──┼──┼──┼───┼─────────┼───┼──────┼───────────┼──────────┤│2│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花枝約3公噸│林清泉無罪。│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1.4│1.17│記載為││鍾貴昭│、 巴郎魚 約2││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尤富南│公噸、小卷約││經本院判決│││││113度││林清泉│3公噸、黑鯧││2.鍾貴昭、尤富南、蔡│││││北緯20││蔡正榮│約5公噸、蝦││正榮均已判決無罪確│││││度45分│││仁約2公噸、││定。│││││(屬我│││咬狗魚約4公│││││││國領海│││噸│││││││外,但││││││││││非屬大││││││││││陸地區││││││││││)││││││││││││││││││││││││││││││││││││├──┼──┼──┼───┼─────────┼───┼──────┼───────────┼──────────┤│3│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金線魚約3公│林清泉無罪。│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2.27│3.10│記載為││鍾貴昭│噸、巴頭魚約││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尤富南│4公噸、 沙溜 ││經本院判決│││││116度││林清泉│約2.5公噸、││2.鍾貴昭、尤富南、蔡│││││30分││蔡正榮│透抽約0.5公││正榮均已判決無罪確│││││北緯22│││噸、肉魚約2││定。│││││度02分│││公噸、白鯧約│││││││(屬我│││0.2公噸、黑│││││││國領海│││鯧約0.3公噸│││││││外,但││││││││││非屬大││││││││││陸地區││││││││││)││││││││││││││││││││││││││││││││││││├──┼──┼──┼───┼─────────┼───┼──────┼───────────┼──────────┤│4│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金線魚約4公│林清泉無罪。│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3.12│3.24│記載為││鍾貴昭│噸、巴頭魚約││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尤富南│4公噸、肉魚││經本院判決│││││116度││林清泉│約2公噸、花││2.鍾貴昭、尤富南、蔡│││││30分││蔡正榮│枝約1公噸、││正榮均已判決無罪確│││││北緯22│││小卷約1公噸││定。│││││度│││、狗母約4公│││││││(屬我│││噸、下雜魚約│││││││國領海│││6公噸│││││││外,但││││││││││非屬大││││││││││陸地區││││││││││)││││││├──┼──┼──┼───┼─────────┼───┼──────┼───────────┼──────────┤│5│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金線魚約5公│林清泉無罪。│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4.9│4.23│記載為││鍾貴昭│噸、肉魚約5││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尤富南│公噸、巴頭魚││經本院判決│││││116度││林清泉│約6公噸、透││2.鍾貴昭、尤富南、蔡│││││30分││蔡正榮│抽約1公噸、││正榮均已判決無罪確│││││北緯22│││花枝約2公噸││定。│││││度05分│││、九母約11公│││││││(屬我│││噸、蝦仁約│││││││國領海│││0.3公噸、咬│││││││外,非│││狗約2公噸│││││││屬大陸││││││││││地區)││││││││││││││││├──┼──┼──┼───┼─────────┼───┼──────┼───────────┼──────────┤│6│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透抽約10公噸│林清泉無罪。│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4.25│5.8│記載為││ 邵倉輝 │、花枝約12公││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尤富南│噸、肉魚約││經本院判決│││││116度││林清泉│13公噸、蝦仁││2.尤富南、蔡正榮均已│││││32分││蔡正榮│約0.3公噸、││判決無罪確定。│││││北緯22│││馬加魚約0.3││3.邵倉輝已死亡,業據│││││度06分│││公噸││檢察官不起訴。│││││(屬我││││││││││國領海││││││││││外,但││││││││││非屬大││││││││││陸地區││││││││││)││││││├──┼──┼──┼───┼─────────┼───┼──────┼───────────┼──────────┤│7│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透抽約6公噸│林清泉無罪。│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5.11│5.25│記載為││邵倉輝│、花枝約4公││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尤富南│噸、咬狗魚約││經本院判決│││││116度││林清泉│4公噸、魷魚││2.尤富南、蔡正榮均已│││││35分││蔡正榮│約5公噸、蝦││判決無罪確定。│││││北緯22│││仁約0.5公噸││3.邵倉輝已死亡,業據│││││度10分│││、土魠魚約2││檢察官不起訴。│││││(屬我│││公噸│││││││國領海││││││││││外,但││││││││││非屬大││││││││││陸地區││││││││││)││││││├──┼──┼──┼───┼─────────┼───┼──────┼───────────┼──────────┤│8│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肉魚約6公噸│林清泉無罪。│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6.1│6.14│記載為││顏阿度│、蝦仁約0.3││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尤富南│公噸、狗母約││經本院判決│││││116度││林清泉│8.5公噸、螺││2.顏阿度、尤富南、余│││││30分││余昱權│肉約0.2公噸││昱權均已判決無罪確│││││北緯22│││、四破約3公││定。│││││度09分│││噸、魚肉約4│││││││(屬我│││公噸、皮刀約│││││││國領海│││0.5公噸、咬│││││││外,但│││狗約1公噸│││││││非屬大││││││││││陸地區││││││││││)││││││││││││││││││││││││││├──┼──┼──┼───┼─────────┼───┼──────┼───────────┼──────────┤│9│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咬狗約1公噸│林清泉無罪。│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6.17│6.30│記載為││顏阿度│、蝦仁約0.2││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尤富南│公噸、透抽約││經本院判決│││││116度││林清泉│2公噸、巴頭││2.顏阿度、尤富南、余│││││32分││余昱權│魚約3公噸、││昱權均已判決無罪確│││││北緯22│││花枝約2公噸││定。│││││度05分│││、九母約4公│││││││(屬我│││噸、鮸魚約│││││││國領海│││0.3公噸、肉│││││││外,但│││魚約4公噸、│││││││非屬大│││金線約3公噸│││││││陸地區││││││││││)││││││├──┼──┼──┼───┼─────────┼───┼──────┼───────────┼──────────┤│10│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金線魚約4公│林清泉共同犯走私罪,處│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7.8│7.21│記載為│(查無本航次之航跡│顏阿度│噸、肉魚約4│有期徒刑參月。│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圖,見行政院農業委│尤富南│公噸、巴頭魚││經本院判決│││││116度│員會漁業署99年3月│林清泉│約6公噸、魚││2.顏阿度、尤富南、余│││││35分│9日漁二字第0000000│余昱權│肉約2公噸、││昱權業經法院判處罪│││││北緯22│366號函,本院97年││海蝦仁約0.2││刑確定。│││││度10分│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公噸、皮刀魚│││││││(屬我│P117-118)││約0.3公噸、│││││││國領海│││黑鯧約0.2公│││││││外,但│││噸、花枝約2│││││││非屬大│││公噸、小卷約│││││││陸地區│││1公噸│││││││)││││││├──┼──┼──┼───┼─────────┼───┼──────┼───────────┼──────────┤│11│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金線魚約3公│林清泉無罪。│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7.23│8.2│記載為││顏阿度│噸、帕頭魚約││1.莊益文通緝中,尚未│││││東經││尤富南│3公噸、肉魚││經本院判決│││││116度││林清泉│約4公噸、咬││2.顏阿度、尤富南、余│││││31分││余昱權│狗約1.5公噸││昱權均已判決無罪確│││││北緯22│││、鮸魚約0.2││定。│││││度10分│││公噸、雜魚肉│││││││(屬我│││約0.3公噸、│││││││國領海│││小卷約1公噸│││││││外,但│││、花枝約3公│││││││非屬大│││噸│││││││陸地區││││││││││)││││││├──┼──┼──┼───┼─────────┼───┼──────┼───────────┼──────────┤│12│96.│96.│起訴書│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莊益文│魚肉約0.3公│林清泉共同犯走私罪,處│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8.12│8.22│記載為│依卷內航跡圖顯示,│呂金波│噸、蝦仁約│有期徒刑參月。│1.莊益文、呂金波通緝│││││東經│永裕一號自臺灣高雄│尤富南│0.2公噸、四││中,尚未經本院判決│││││116度│港出海後直接向大陸│林清泉│破約1公噸、││。│││││32分│海南島方向航行,於│莊銘仁│黑鯧約0.2公││2.尤富南、莊銘仁業經│││││北緯22│96年8月13日至海南││噸、九母約6││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度06分│島沿海地區某處停留││公噸、肉魚約│││││││(屬我│靠岸,並自海南島沿││5公噸、金線│││││││國領海│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魚約5公噸、│││││││外,但│(見行政院農業委員││馬頭魚約0.3│││││││非屬大│會漁業署99年3月9日││噸、小卷約1│││││││陸地區│漁二字第0000000000││公噸│││││││)│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P117-118、127)│││││├──┼──┼──┼───┼─────────┼───┼──────┼───────────┼──────────┤│13│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馬舌鰈魚│林清泉共同犯走私罪,處│96年度偵字第25823號│││8.25│9.4│未記載│(航跡圖並無顯示永│呂金波│55,062公斤、│有期徒刑參月。│1.莊益文、呂金波通緝│││││,但卷│裕一號漁船有航行至│尤富南│狗母魚4,095││中,尚未經本院判決│││││內出港│大陸地區之情)│李國山│公斤││。│││││申請書││林清泉│││2.尤富南、李國山業經│││││記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東經││││││││││116度││││││││││32分北││││││││││緯22度││││││││││05分││││││││││(屬我││││││││││國領海││││││││││外,但││││││││││非屬大││││││││││陸地區││││││││││)││││││├──┼──┼──┼───┼─────────┼───┼──────┼───────────┼──────────┤│14│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莊益文│ 白鯧魚 17400│林清泉共同犯走私罪,處│96年度偵字第33905號│││9.7│9.24│記載為│(卷內航跡圖並無顯│呂金波│公斤、蝦仁│有期徒刑參月。│97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東經│ 示永裕 一號漁船有航│尤富南│20770公斤、││1.莊益文、呂金波通緝│││││121度│行至大陸地區之情)│李國山│小卷40420公││中,尚未經本院判決│││││23分││林清泉│斤、透抽││。│││││北緯26│││20235公斤││2.尤富南、李國山業經│││││度30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屬我││││││││││國領海││││││││││外,但││││││││││非屬大││││││││││陸地區││││││││││)││││││├──┼──┼──┼───┼─────────┼───┼──────┼───────────┼──────────┤│15│96.│96.│起訴書│起訴書未記載│游月欉│白口18130公│林清泉共同犯走私罪,處│97年度偵字第1193號│││11.│12.│未記載│(船長游月欉並未開│呂啟丕│斤、金線魚│有期徒刑參月。│1.劉景明通緝中,尚未│││19│23│,但卷│啟航程紀錄器,故無│蔡進福│26660公斤、││經本院判決。│││││內出港│本航次之航跡圖)│白希孝│三角魚7040公││2.游月欉、呂啟丕、蔡│││││申請書││劉景明│斤、軟絲││進福、白希孝業經法│││││記載為││林清泉│14070公斤、││院判處罪刑確定。│││││東經│││小章魚3650公│││││││113度│││斤、花枝│││││││北緯20│││55470公斤、│││││││度│││肉魚48995公│││││││(屬我│││斤、旭蟹5150│││││││國領海│││公斤、白帶魚│││││││外,但│││19295公斤│││││││非屬大││││││││││陸地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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