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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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22、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祥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中旬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下稱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0年6月10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向 柯秀娟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致柯秀娟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維祥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
(二)於100年6月13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向 莊紫萱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莊紫萱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14日17時16分許,轉帳2萬3003元至陳維祥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
俟因柯秀娟、莊紫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紫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柯秀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為有罪答辯,核與告訴人柯秀娟、莊紫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報案三聯單、轉帳ATM交易明細表、銀行匯款執據、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被網咖認識的朋友「阿成」偷走,嗣改稱係因「阿成」的爸爸要匯錢給「阿成」,所以向其借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惟其所辯前後矛盾,均與常情不合。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將其所申辯之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取財,並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自98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此有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曾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判處幫助詐欺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自應知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被告於本案再將其存款餘額極少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且部分款項立即遭提領,此均與典型幫助詐欺之犯罪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無工作經歷,前有幫助詐欺、妨害兵役前科,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四、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未利用該帳戶犯罪,故被告而為,即難認另涉犯使犯人隱避罪;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