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止,在高雄縣梓官鄉茄苳村惠民巷一0七號住處、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村朋友家附近倉庫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九公克)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施行,而本案繫屬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雄檢楠竹九二毒偵第七二六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函上之本院收文印戳章可稽,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之前」,且並無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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