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楊昌禧
唐小菁陳慧敏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於少年時期曾犯竊盜非行,但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陸續牽至高雄市○○街○○○號空屋內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ZCL-六五0、SX三-四三九、SZ八-0三九、TB五-二七三、ZCP-八九七、ZNJ-四五二及SY九-八七二號等八輛機車,均屬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引擎號碼、失竊時、地及年份詳如附表所示),竟加以收受,並同意以每輛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在上開空屋內從事拆解拼裝贓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
00、ZCL-六五0號之贓車二輛、SX三-四三九號贓車之引擎(引擎號碼ER二四四八八三號)、SZ八-0三九、TB五-二七三、ZCP-八九七、ZNJ-四五二及SY九-八七二號贓車之車牌各一面、已拆解之機車大鎖十九個、排氣管八個、菜籃七個、電源鎖二十四個、輪胎三個、安全帽五個等物及拆卸之工具一批(包括螺絲起子八把、十字扳手八支、榔頭一支、扳手二支、小型油壓剪一支、六角工具箱一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八輛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八輛機車是贓車,都是子○○牽來給我修理的,修理輪胎、車殼及引擎,每輛代價數百元至二千元不等,這些機車沒有上鎖,有的牽來時車牌放在前面的菜籃裡,有的則懸掛車牌,他有把每一台車的鑰匙交給我,總共修理好六輛已經牽走,我不知道查獲時為何有車牌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據報前往位於高雄市○○街○○○號空屋內時,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ZCL-六五0號之贓車二輛、SX三-四三九號贓車之引擎、SZ八-0三九、TB五-二
七三、ZCP-八九七、ZNJ-四五二及SY九-八七二號贓車之車牌各一面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宗慶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拆卸工具一批(包括螺絲起子、十字扳手各八支、榔頭一支、扳手二支、小型油壓剪一支、六角工具箱一組)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收受上開八輛機車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上開八輛機車分別係被害人癸○○、己○○、壬○○、辛○○、 賴金姬 、丁○○、丙○○、甲○○所有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之贓車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七份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八紙在卷足憑,故被告所收受之上開八輛機車皆為贓物乙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否認有贓車之認識,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查獲當天)警詢之初已供認:子○○請我將八輛機車拆解後裝至相同廠牌的車輛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九十二年年中左右開始幫子○○修理機車,約有三、四個月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到被查獲時為止,除了修理子○○、李宗慶、 陳建宏 三個人的機車外,還有幫隔壁鄰居修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子○○有說他牽來的八輛機車都是他朋友的,請我幫他修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究竟係拆裝或單純修理上開八輛機車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倘僅係單純修理機車,何須將機車零件拆解後再加以拼裝至其他車輛?且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稱:「(經被害人指證發現你所買來之車體已組裝失竊機車ZNJ-四五二號之外殼等零件,你作何解釋?)丑○○告知我他有一組多的新車殼,問我是否要換掉,我便答應他,沒有言明代價」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修理機車,而係將上開失竊之機車拆解後再拼裝至其他車輛為真,抑且,上開八輛機車均為失竊之贓車,當無故障問題,此觀諸各該機車均係車主於使用中遭竊即明,被告乃係對於修理機車具有相當程度了解與經驗之人,其對於各該機車實際上並未故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機車既未故障,何須修理?是被告事後所辯實有可議,再由現場查獲之SZ八-0三九、TB五-二七三、ZCP-八九七、ZNJ-四五二、SY九-八七二號等五輛贓車之車牌各一面、SX三-四三九號贓車之引擎及為數不少之引擎內部零組件以觀(警卷內所附之照片), 益徵 被告確有拆解拼裝贓車之行為至為明顯。
(三)又被告於警詢之初係供稱:「(現場查獲大鎖十九個、電源鎖二十四個皆有被撬開破壞痕跡,為何人所有?)有的是贓車上拆解,有的是朋友請我修車時遺留的」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這八輛機車牽來時都沒有上鎖等語,顯然前後供述不相符合,倘上開機車均未上鎖,何以查獲之機車大鎖、電源鎖均有被撬開破壞之痕跡?另被告於本院陳稱:這八輛機車牽來時都有鑰匙,修理完的共有六輛,已被牽走等語,如被告所言為真,則尚未修理完之機車,理應有配屬之鑰匙始為合理,然警方查獲現場車牌號碼000-
000、ZCL-六五0號之二輛贓車時,並未發現該二車所使用之鑰匙,此觀諸卷附照片可明,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言不實,再者,一般人如於短期內收受同一人陸續交付之機車,衡情應會對車輛來源產生懷疑,而被告係從事修理機車工作之人,自具有較平常人為高之判斷能力,更何況被告係將上開機車之零件拆解後拼裝至其他機車,已如前述,其所為已悖於從事修理機車之常態,實足以引起相當之懷疑所拆解者為贓車,其有贓車之認識至為明顯,因此,被告明知他人交付之八輛機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拆解拼裝,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供承上開八輛贓車均係子○○所交付的等語在卷,惟為證人子○○所否認,被告乃聲請傳訊證人 黃柏源 (原名庚○○,綽號「 柏鈞 」)、戊○○以實其說,證人戊○○固證稱:我幾乎每天都去丑○○的家裡,我有看過子○○、「柏鈞」好幾次一起牽車去找丑○○修理,至少五次,每次都是不同輛機車,我覺得很奇怪就問丑○○,他回答說是子○○朋友的車等語,然證人黃柏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你的?)不是,我沒有這支電話,也沒有用過」、「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曾否與子○○一起牽車請丑○○修理?)沒有」、「(有無看過子○○牽車去給丑○○修理?)沒看過」等語,是其二人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黃柏源所申請使用,此有用戶證明一紙可稽,足見證人黃柏源就此部分係虛偽陳述,但尚難據此即推認其就本案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述亦為不實,是證人黃柏源之證詞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證人子○○之認定,又證人戊○○與被告之交情匪淺,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且有迴護被告之虞,此乃人情之常,亦難僅憑證人戊○○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證人子○○之認定,從而,被告收受贓車之對象既無法認定係證人子○○,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所載即有未洽,應予更正記載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惟仍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明知來路不明,顯為他人犯罪所得之機車,仍予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然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本件被
告係於收受他人交付之贓車後予以拆解拼裝,並無加以隱藏之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受他人委託隱藏之寄藏贓物犯行未合,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非行,但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年輕力盛,不思進取,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因而收受贓物並予以拆解拼裝,致被害人追索困難,亦使他人竊取之贓物有銷贓之管道,助長竊風盛行,惡性非輕,且事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如令入牢獄,恐影響未來人格發展及美好之前途,反而無法達成刑罰教育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查扣之拆卸工具一批,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然並非供犯本案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已拆解之機車大鎖十九個、排氣管八個、菜籃七個、電源鎖二十四個、輪胎三個及安全帽五個,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係被害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車主│車號│引擎號碼│失竊日期│失竊地點│出廠年份│││││││││├──┼───┼────┼────┼──────┼────┼─────┤││癸○○│ZDL-032│5FH-6090│92年11月19日│高雄市楠│2002年│││││91││ 梓區後昌 ││││││││路九十八││││││││之一號││├──┼───┼────┼────┼──────┼────┼─────┤││己○○│ZCL-650│ER246635│92年11月25日│高雄市苓│2003年│││││││雅區自強││││││││三路一七││││││││六巷二十││││││││號B1││├──┼───┼────┼────┼──────┼────┼─────┤││壬○○│SX3-439│ER244883│92年11月19日│高雄市苓│2003年│││││││雅區四維││││││││路、 林森 ││││││││路口││├──┼───┼────┼────┼──────┼────┼─────┤││辛○○│SZ8-039│ER250930│92年11月22日│高雄縣岡│2003年│││││││山鎮柳橋││││││││西路開卷││││││││田書局前││├──┼───┼────┼────┼──────┼────┼─────┤││ 羅從意 │TB5-273│ER250339│92年11月27日│屏東縣潮│2003年│││( 由賴 ││││州鎮萬年││││ 金姬報 ││││路一六八││││案)││││號││├──┼───┼────┼────┼──────┼────┼─────┤││丁○○│ZCP-897│ER268156│92年10月24日│高雄市鼓│2003年│││││││山區南屏││││││││路533號││├──┼───┼────┼────┼──────┼────┼─────┤││丙○○│ZNJ-452│4UE-4095│92年11月23日│高雄市苓│2001年│││││39││雅區成功││││││││路、永昌││││││││街口││├──┼───┼────┼────┼──────┼────┼─────┤││甲○○│SY9-872│ER264005│92年11月25日│高雄市三│2003年│││││││民區建國││││││││三路、同││││││││愛路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