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問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慰問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奉派擔任鳳山區工程編號821127地下配電管路埋設工程之檢驗員,工地現場位在高雄市○○路。當日因附近用戶不同意施工之變壓器基礎台設置地點,群起抗爭,伊遂洽請當地里長 吳龍雄 到場協調,暫無效果,伊遂先行返家,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伊接獲吳龍雄通知,乃欲趕往工地現場協調,詎甫出住家不久,即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訴外 林美鳳 騎乘OUK-115號機車撞擊,致伊臉部受傷及腦震盪(以下簡稱本件車禍)。而後,伊傷勢遲未復原,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左眼經診斷視網膜已破裂,八十八年十月間,左眼已完全失明。伊因執行職務致一目失明,依被告公司製訂之「職工團體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事故致殘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發給伊七十個基數、每基數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團體互助金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詎經伊請求,被告僅給付四十五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而拒不給付不足之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或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眼前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即曾遭手搖緊線器手柄擊中,導致角膜及水晶體破裂,經送醫治療後,左眼視力僅0.一,並於同年十二月間經勞保局核給第十一等級之殘廢給付,而原告本次車禍並未傷及左眼,且於事發半年後始出現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現象,是本次車禍與原告左眼殘廢間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係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生之危險事故,不符上開互助辦法、慰問金實施要點所定之條件,原告無從請求另二十五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或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之職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奉派擔任鳳山區工程編號821127地下配電管路埋設工程之檢驗員,工地現場位在高雄市○○路。
(二)原告於上開日期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訴外林美鳳騎乘OUK-115號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受傷等傷害。
(三)原告前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克難幹一四號從事換桿工作時,遭手搖緊線器手柄擊中,左眼角膜及水晶體破裂,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就其左眼遺存之視力缺損向勞保局請領第十一等級之殘廢給付。
(四)原告左眼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經診斷為視網膜剝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全失明。
(五)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附表,一目失明者,如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得請求七十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如係因其他意外所致,得請求四十五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原告之互助金基數為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六)被告因本件車禍已給付四十五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計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左眼失明,依被告公司上開互助辦法、慰問金實施要點,被告公司應給付七十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及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左眼失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本件情形是否符合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所定之給付要件?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五、原告左眼失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受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結果,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該院急診時,左側臉頰接近眼睛部位及頭頂有外傷,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眼科初診,左眼急性視網膜剝離,綜言之,頭部撞擊與左眼視網膜剝離無直接關係,但有可能加劇其病症,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0五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前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即因遭受外力撞擊,致左眼角膜及水晶體破裂,亦如前述,又經本院就原告因此撞擊有無致視力持續惡化之虞函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結果,因原告最末乙次回診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詎今已逾十年之保存期限,病歷業已銷毀,而無從判斷,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三九五號函可按。綜上,以原告左眼前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即有角膜及水晶體破裂之傷症,本院復查無其傷症嗣已獲得控制或未再惡化之事證,則在其左眼已較常人眼目脆弱之情況下,其左側臉頰再遭受接近左眼部位之撞擊,且於相距半年之短暫時間內,即生視網膜剝離之現象,迨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終至失明,參諸首開醫院之意見,難認本件車禍與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毫無關涉,而本件車禍對此一殘廢狀態之產生既有加劇之效果,即為導致原告左眼失明之共同因素之一,從而,自無從認原告左眼失明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六、本件情形是否符合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要件?
(一)按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傷殘,係指參加互助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對其身體蒙受傷害者」;又第二十四條定有:「參加本互助一年以上,因前條意外事故而受傷(因病所致者除外)經治療終止後,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得依據公立醫院審定殘廢月份,依左列規定請領意外傷殘互助金」,並將各類半殘或殘廢之給付標準分為「因執行職務者」、「因其他意外者」等二類,另同條第三項後段則規定「本法所稱執行職務而致傷殘或死亡者,謂參加互肋人執行公司交付之任務,在工作中突發事件或外來原因而致傷殘或死亡者(不含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事故)」。茲以上開互助辦法係被告公司全體職工為共謀生活之安定,發揮團體互助精神,而予制定,凡被告公司正式任用之職工均應參加,並按月繳納互助費,且另設職工團體互助金保管委員會專責審核、管理,此觀諸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甚明,職是,足見該辦法係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以下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法定勞工保險以外,被告公司員工共同分擔意外(含因執行職務或非因執行職務者)風險之機制,而屬私法契約之性質,僅由被告公司轄下之保管委員會代為收、付互助費或互助金,其互付給付義務之對象係勞工彼此,而非雇主對勞工,或勞工保險局對勞工,是該互助辦法之支給標準如較勞動法規或函釋就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狹窄,尚非法所不許,除非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排除其效力之餘地,凡參加者均應受該辦法之拘束。
(二)而原告陳稱本件車禍係其接獲工地所在地之里長通知後,擬前往工地,於甫出住處不遠即發生,核與當時高雄市前鎮區瑞崗里里長 吳龍瑞 出具之證明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出具之交通事故證明(第一三、九頁)所載情節相符,固堪信為真。惟此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交通事故,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並不歸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殘該類。原告雖又稱:本件事故勞保局認定其係因公成殘,被告鳳山區營業處鳳區人字第0000-0000Y號函亦記載核給公傷假,其左眼失明確屬因執行職務所致等語,然查,近來我國勞工行政或司法實務固從寬認定上下班途中所生交通事係屬職業災害,而本案中被告或勞保局亦遵此核給原告公傷假或勞保職災給付,惟上開互助辦法係獨立於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或勞工保險外、勞工互負給付義務之私法契約,其對「因執行職務所致意外」之支給規範,與勞工法規、函釋對「職業災害」之界定不等同,並無違反法令以致無效之可言,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僅得於該辦法所定之標準內請領相關給付,被告或勞保局核給假別或勞保給付之作為,並不影響該辦法之解釋或適用。而該辦法既已明文規定上下交通事故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因執行職務而致一目失明之互助金,被告轄下互助金保管委員會依「因其他意外所致」之標準,核給四十五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予原告,並無不合。
七、本件情形是否合乎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所定之給付要件?
(一)按上開慰問金實施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事故,係指執行左列職務時,發生之事故,且事故之發生與職務之危險性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從事輸、配電線路活線、裝配及檢修作業。從事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裝配及檢修作業。從事變電設備之裝配及檢修作業。從事發電廠、變電所及塔基等位址之勘測作業。其他於作業場所從事現場作業時,發生天然災害或突發事件」。而該要點係被告公司為激勵員工戮力從公,提昇營運績效,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者另發給慰金,此觀諸該要點第一條規定甚明,從而可知,該要點係被告公司於勞基法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外,對因執行職務致殘或死亡之員工之恩惠性給與,而屬私法給付之性質,是被告自有限定給付條件之權利,而考諸該要點所定之給付條件與其制定目的並無不符,且一體適用於定期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亦合於平等性,執此,堪認上開慰問金實施要點並無違反公平,亦未違背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二)而本件原告係擔任地下配電管路埋設工程之檢驗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其工作項目包括:⑴承包商材料及施工品管之重點抽查。⑵協助包商有關配電線路停送電之連絡。⑶協辦用地交涉及地上物損害之賠償。⑷拆除主要器材、數量及規範之查對。⑸工程用料、工量、圖資等資料之核對與峻工工程之初驗。⑹有關工程管理及抽查事項之辦理。⑺承包商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執行情形之查對。⑻應負被告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所訂之職責。⑼其他臨時指派事項。此有被告公司外線檢驗員工作說明表在卷可參(第一00頁)。準此,觀諸原告工作之內容,主要係在被告公司與承包商間擔任聯繫工作,並監督、檢驗承包商提供之材料或施工品質等,而未親身從事配電線路或發電機組之裝配、檢修,與上開要點第三條所定之職務範圍,已屬有間,何況,其係於前往工地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往返工地亦與上開條項所列職務之危險性無涉。是本件原告之情形顯然不符上開要點第三條所定之要件,而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慰問金。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左眼失明,固屬真實,惟其主張本件情形符合上開互助辦法或慰問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而得請求七十個基數之團體互助金或慰問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該等辦法、要點,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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