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街「楠高幹六五號」電線桿附近時,因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即貿然沿中心線附近前行,致於與適由對向駛至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會車時,其車左前部靠保險桿附近乃擦撞伊之機車左前擋泥板下方邊緣而致伊人車倒地,使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左膝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腦中風等傷害,併致生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等重傷害,而伊傷後診療迄今,業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且因癱瘓而入住長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每月平均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元併伊所餘十餘之平均餘命計算,伊將支出長期看護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元,又伊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側癱、失語,身心造成莫大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侵入伊之車道所生,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情事,縱鈞院認伊就此為有過失,伊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由其負擔八成之責任,況本件訴訟乃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惟原告既已失語而未授權予乙○○,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即不合法,縱原告曾為授權,但訴訟代理人乙○○亦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具狀為之,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該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街「楠高幹六五號」電線桿附近時,因與適由對向駛至由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會車,而其車左前部靠保險桿附近乃擦撞伊車左前擋泥板下方邊緣而致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左膝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腦中風等傷害,併致生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等重傷害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訴訟提起之程序是否適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謂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乃就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言,與當事人應親自簽押之問題無涉,詳言之,即訴訟代理人於其權限內(普通或特別委任)以代理當事人名義提出書狀時,固無庸當事人本人簽押,僅由該代理人簽名已足,當事人本人自行提出書狀,縱令該書狀為訴訟代理人所撰繕,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由當事人本人自行簽名或晝押蓋章按指印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傷後清醒時,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其按捺指印出具內載「對丙○○所有法律追訴權及一切理賠事宜,全權委託本人長女乙○○處理」之委託書予其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乙○○,並由訴訟代理人於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之警訊時提出,而原告就訴外人乙○○代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乙事,於當時亦為知悉並已同意乙節,此經原告本人到場陳述在卷,並有委託書乙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閱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影本無訛,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係由訴訟代理人乙○○具狀提出,惟其於當事人欄內業已表明原告係「甲○○」而非「乙○○」,且原告於其訴訟代理人乙○○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業於得辨別事理之狀態時即已出具委託書而全權委由其辦理,依上開說明,訴訟代理人乙○○於其特別委任權限內以代理當事人名義提出本件書狀時,本由其以代理人簽名為已足而無庸由原告本人簽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程序上自無瑕疵而屬適法,被告所辯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存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於系爭車禍是否存有過失: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頭西尾東停放於右昌街西向快車道之上,其左前輪距右昌街行車分向線一點二公尺,左後輪距為一點一公尺,而其左後車角東距左楠高幹六十五號電桿與右昌街行向之垂直線為二點○公尺,另原告騎乘之機車則頭西南尾東北倒臥於被告車輛後方之東向快車道上,其後輪距被告車輛左後角十五點二公尺,距右昌街之分向限制線為○點五公尺,而東向快車道至其機車倒放處於現場乃留有五點一公尺之刮痕,刮痕起點為距行車分向線○點一公尺之處,又兩車碰撞後,原告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前擋泥板下方邊緣,而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則為左前車身(靠近保險桿),且兩車均呈擦痕而無凹陷乙節,此有卷附刑事卷宗影本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是上開刮地痕起點既位於右昌街東向快車道之上,且離行車分向線僅為零點一公尺,而機車遭撞擊後乃會於倒地後才會產生刮地痕,加計撞擊地點與倒地刮地痕起點橫向之差距(即機車輪胎底部至腳踏板高度,約二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及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之線寬十公分,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略為越過行車分向線數(非後部之雙黃線)公分之處,即原告確係因曾騎乘機車越過該行車分向線而遭撞及至明;另觀兩車撞擊後乃均呈現擦痕而無凹陷,顯見兩車乃係平行行駛或接近平行中而因擦撞肇事(蓋原告機車若係垂直、車頭大幅偏左穿越該行車分向線而遭行進中之被告車輛撞及,其機車遭撞擊之位置應係擋泥板右側而非左側,且車身應會有大幅毀損之凹陷點),是依肇事後現場狀況、雙方行向、車損狀況以觀,不論原告騎乘機車略越過行車分向線前之行車方向或其目的為何,今兩車既係以平行、或接近平行行進中,且現場亦係在未禁止對向車輛穿越劃分行車方向線之路段,系爭車禍自係因兩車均未保持五十公分之會車距離以致擦撞發生甚明,此亦核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相符(刑卷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參照),被告所辯其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系爭車禍乃因被告未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而生,而原告並因其行車過失而致受有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乃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乙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而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肇事原因結果,該會就原告騎乘機車略越過行車分向線之情形,乃分析推論其應係不欲採兩階段左轉而欲取巧違規左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五七一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既係因欲取巧違規左轉而騎乘機車略越過現場行車分向線,且於與被告會車時亦未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此諸事項亦非其所不能注意,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所受損害之輕重,自亦存有未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及未戴安全帽等過失而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並原告所受傷勢之重要部位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建議之責任比例,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餘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乃自事發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即轉至長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生活照顧及復健治療,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乙節,此有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乃併含有健保給付之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惟該筆費用乃為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與健保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但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且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其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況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仍為汽車交通事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本即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原告既因此汽車交通事故而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已不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看護費部分: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左膝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腦中風等傷害,併致生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等重傷害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事發後既遺有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等機能障礙而無法生活自理,且此傷勢並無法痊癒,其終生自需賴他人之照顧,就此所已或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自為其生活上所必需;又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於長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生活照顧及復健治療,其間計已支出照護費用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已扣除上開醫療費用)乙節,此有該院所出具之繳款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戶籍謄本、病歷參照),自九十三年四月份起(已支出照護費之次月起),其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乃有平均餘命十四年,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20923(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平均支出照護費用)×12×10.0000000=0000000】,加計其已支出之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今原告既僅請求低於此數之二百五十八萬元,自應予以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前開傷害,並遺存有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等機能障礙已如上述,是原告於傷後既已成殘,且終生需賴人照護及進行復健,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另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則有田賦乙筆乙節,此有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自應予以准許。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十分之七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九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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