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一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0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予以燒烤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通緝,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盤查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九三一五八號)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最高法院著有二四年七月二四年度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有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合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次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從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開決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處罰。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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