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設於高雄縣○○鄉○○路○○○號「茄萣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人士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同學,需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入十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均由該不詳人士以金融卡自丙○○之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該不詳人士復於同日十四時許,再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陳姓客戶,要借款十萬元云云,乙○○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從其所有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崑山郵局」帳戶內原有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十萬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得逞,嗣因乙○○詢問其陳姓客戶有無收到匯款,經陳姓客戶告知並未向其借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將丙○○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該不詳人士因而無法提領,迄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丙○○至高雄縣○○鄉○○路○○○號「茄萣郵局」請領補發之存摺、金融卡時,為警查獲。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乙○○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及同日十四時許,分別
接獲不詳人士之電話,或佯稱:係甲○○之同學,需借款十萬元云云,或佯稱:係乙○○之陳姓客戶,要借款十萬元云云,致使被害人甲○○及乙○○均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分別自渠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各自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乙○○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 薛照 印上開帳戶存摺、鳳山郵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鳳營字第九三五○六○○三○○三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資料以及甲○○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及乙○○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依前述歷史交易資料顯示,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郵政匯款方式所匯入之款項十萬元,當日旋即遭人提領,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均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該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鑰匙孔,而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竊走等語。惟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與金融卡或印章分開存放,被告卻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同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已與常情有違,況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是被告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遭竊時,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更有違一般常情。
㈢另郵局儲戶申請金融卡,應提示存摺、開戶印鑑及身分證,且原則上應由儲戶親
自辦理等情,有鳳山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鳳營字第九三五○六○○三○○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觀諸鳳山郵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鳳營字第九三五○六○○三○○三號函檢附被告丙○○上開帳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顯示,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金融卡,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核發金融卡,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遺失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云云,應非真實。又金融卡之密碼係被告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雖被告對此辯稱:因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然被告除本件郵局帳戶外,尚有合作金庫之帳戶,而其金融卡之密碼均為「一二三四」,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徵諸上開密碼簡單而容易記憶,顯見被告設定密碼時,已然考量他日忘記密碼之可能,始行設定如此簡單易記之密碼,則被告又何需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由此足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
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甲○○之同學」及「陳姓客戶」之名義向甲○○及乙○○施用詐術,致使甲○○及乙○○均陷於錯誤,各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達其不法之意圖,則在所不問,而所謂交付財物,不以直接交付為限,亦包括間接交付之情形,是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縱其間發生變故,致行為人未獲得該財物,仍無礙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循此而論,本件被害人乙○○因該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而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既然已為財物之間接交付,該不詳人士縱因被害人乙○○報警處理,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而未能獲得詐得之款項,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連續二次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七九號全卷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等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