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於原告原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廿之一號同居,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後,覺得家居生活無聊,一直要到外面工作,原告向其告知尚不能合法工作,但被告不予理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到北部找她大嫂玩幾天,原告應允,詎料被告竟一去即不再返回花蓮與原告同居,一直到現在還無法聯絡上被告。後來原告去查結果,原告目前仍在國內,尚未返回大陸地區,但已不知去向,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高曉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存戶籍謄本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就此合先敘明。
三、第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後,覺得家居生活無聊,一直要到外面工作,原告向其告知尚不能合法工作,但被告不予理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到北部找她大嫂玩幾天,原告應允,詎料被告竟一去即不再返回花蓮與原告同居,一直到現在還無法聯絡上被告。後來原告去查結果,原告目前仍在國內,尚未返回大陸地區,但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高曉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是我表阿姨的兒子。(問: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被告為何離家,又為何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答: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有來台灣跟原告住在一起,前一年感情還不錯,去年四月初被告說要去北部找他大嫂玩,原告同意她去,被告竟然去了之後都沒有和家人聯絡,到現在也都看不到人,原告因為截肢行動不便,並沒有打、罵被告。我記得原告有去警察局報協尋人口。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一年一月,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且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稽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