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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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紹興忠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深夜二十三時許,由證人 林送 之妻即證人 吳秀卿 駕駛YG─二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返家。途中行駛至屏東縣○○鄉○○○路口左轉往公館方向直行約五十公尺處,因證人林送想上一號,乃於路邊暫停讓林送下車上一號,當時隱約漸有二位員警走至其車旁,對著坐在駕駛座之證人吳秀卿說:你們在換駕駛人。雖經證人吳秀卿告知沒有,是有人下車上一號,當時駕駛人及旁邊之乘客,均有繫安全帶,員警卻執意認異議人始為駕駛人,並要求其三人迴轉前往約二百公尺處之臨檢站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惟其三人至臨檢站時,員警即交求取出證件查驗,並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然因異議人並非駕駛人故拒絕酒測,員警遂即開單告發。而當時夜深有霧,員警在二百公尺外,如何能知其有換駕駛?且無拍照、錄影佐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復興南路與萬丹路口,有拒絕接受值勤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惟辯稱:
伊固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員警攔查該車時,係由證人吳秀卿所駕駛,伊並非駕駛人,當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云云,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為當時遭警攔查之駕駛人一事,業據當時值勤之員警 邱家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情形如何?)當天設路障執勤酒駕勤務,我們依帶班所長的命令在前面一個轉彎處的附近執勤,我看到被查獲的車子時,該車還在行進中,但是忽然就停下來,我與 尤文良 上前,我們的警車約距該異議人的車約五至十公尺左右,我看該車同時有二人下車,一位是甲○○,他就從駕駛座下車,下車後就往車輛後方走,我就往甲○○的方向走,經過駕駛座時,看到林太太坐在駕駛座上。另一位林先生是從後座右方下車。我在車後方一、二公尺處與邵先生講話,我問他,為何你開車看到警察就下車了,邵先生表示他要下車尿尿,後來就看到林太太坐在駕駛座上,我就問坐在車上的林太太,為何你原本坐在前面乘客座,現在移至駕駛座,林太太表示他一直是駕駛人。此時我請林太太下車,當場並請他們三人出示證件。後來我們五人對誰是駕駛人有爭議。林先生在旁邊說「那不然是我開的」,林太太硬說車子是他開的,邵先生表示車子不是他開的」、「我就請林太太開至臨檢站,我與同事開車載林先生及邵先生到至臨檢站。我發現駕駛座椅離方向盤很遠,以林太太的身材無法駕駛那部車輛,林太太就調整他的座椅往前移,調到適當的位置,我又問林太太,既是你開的,為何現在還要調整位置,林太太表示因為我們請他下車,所以他為了要下車,所以把駕駛座椅往後移。林太太講完後就把椅子移至
適當位置開至臨檢站。我們到了後,就把所看到的情形向所長報告,所長請邵先生測酒測,異議人當時有喝酒,所以聲音很大,無理取鬧,所長告知邵先生應有的權利,邵先生還是無法配合,我們跟他講了三次,邵先生還是不肯酒測,所以我們就依法開單告發」及並有當場攔查之員警尤文良證述:「(事實是否如此?)是的。全部的過程我都有看見,因為我是與邱家得一起走過去攔查異議人的車子」(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是依該二證人之證詞,其等二人均有清楚看見異議人自駕駛座方下車後即往車尾方向走去,並能詳細描述其等二人當時與異議人及另二位證人之互動情節,而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則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足認舉發警員上開證言應與實情相符。雖其二人並未親見異議人坐於駕駛座或證人吳秀卿自前方乘客座換至駕駛座之情,然衡諸常情,苟異議人並非駕駛人,何以其會自駕駛座下車向後走,又何以須一再辯稱伊並無下車云云,堪認其要為員警盤查該車前之真正駕駛人無誤。
(二)雖證人吳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情形如何?)從潮州工地出發。我們把車子停到路邊後,只有我先生要下車上廁所,我及異議人均未下車,當時我及異議人身上還繫著安全帶。後來我先生上完廁所上車,警察才走過來。我當時坐在駕駛座上,警察叫我打開窗戶,要把我駕照給他,警察看了之後就叫我們三人通通下車,我下車時有先往後挪座位,警察看一看還問我們車內還有誰,我說沒有,只有工具,警察就叫我們三人上車,與他一起回定點檢查哨做酒測。回到定點酒測站,警察要對我們做酒測,我先生的行照及駕照先交給警察,異議人當時先去上廁所,之後回來時,警察向異議人要證件,異議人就把證件交給警察。警察先對我做酒測,之後再對異議人做酒測,但異議人拒絕」等語,並有證人林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工作完後從潮州出發。車子是由我太太駕駛,我坐駕駛座後面。我們要回家的路程中,因為我要上一號,就請我太太停車,我下去一號,我太太及異議人留在車上,待我上完一號回來坐上車子內,二位警察走過來,就先叫我太太下車,我及異議人也跟著下車。等我們都下車後,警察說我們在換座位,我太太說沒有,警察就跟我太太要駕照,我及異議人沒有交付證件。警察堅持我們有換座位,就帶我們前面的臨檢站。到了臨檢站,警察先幫我太太酒測,我太太沒有喝酒,所以酒測是零」等語,而均明確證述當時之駕駛人應為證人吳秀卿而非異議人云云。惟細觀其二人之證詞,對於當時攔查員警究竟係先在車窗外向吳秀卿表示其有與異議人交換駕駛座位,抑或先要求其三人均下車後,始向其三人表示有交換駕駛人之情形,已有相左之處,則其二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生存疑。又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異議人及證人吳秀卿在警方要求下車前均未曾下車,直至證人林送上完廁所回到車上後,因警方要求三人下車,證人吳秀卿及異議人始有下車云云。經核其二人該部分之證詞,除與證人邱家得與尤文良上開證詞矛盾外,亦與異議人於本院前次訊問時所供:「‧‧‧林先生有下車上廁所、林太太也有下車伸伸懶腰,伊一直待在車上沒有移動,後來林太太先回到車上,據我的目測,警察大概從一百多公尺前走正面過來,警察至我們車子的旁邊,第一句話就開口說我們在換駕駛,我們說沒有,你們誤會了,是有一個朋友下車去小便,我們在跟警察溝通時,林先生就走過來車外,警察就叫我與林太太下車‧‧‧」一節,有重大不一之處。是衡諸該二證人均與異議人深有交情,且證人間互為夫妻關係,該二證人並非無串供之動機與時機,而證人之證詞除彼此間相互不一外,復與異議人供述情節存重大歧異,又與值勤員警之證詞存有嚴重矛盾,是該二證人之瑕疵證詞應係迴護異議人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認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訂,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均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證人吳秀卿及林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是否涉有偽證之嫌,應移由刑事偵察機關另行究辦。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