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415號
  原告  蘇國治
  被告  汪秀芬
      政事務所)
  被告  汪王金香
事人108年度北簡字第34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下午4時51分在本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40,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如有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00元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秀芬以被告汪王金香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
(票號DC0000000)背書於上,交由原告收執,惟原告於同
年2月8日提示後不獲付款。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
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認可以採
取,依票據法第144條、第5條、第96條第1項等規定,應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 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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