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13號
原 告 DAYADAYMARITESRICO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
被 告 許展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案號:本院108年度雄救字第3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