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陳名祺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1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名祺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名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84號裁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鳳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於民國
108年3月4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
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民國108
年3月8日函、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
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
1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