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張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信義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申請貸款新臺
幣60萬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而該
債權業經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借款契約、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金額請求表、賠款計
算書、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北投郵
局第000238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