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王俊傑
被 告 楊人歡 (原姓名 楊嘉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
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
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併案公
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簿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