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吳燦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快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飼料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1年8月17日以北市建一字第084677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以章程
規定或以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其董事為 陳照明 、陳錦
鏜、 鄭福連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5514700號函附被告快樂飼料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簿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確未有受理被告快樂
飼料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事件無訛,則依首揭規定,被
告快樂飼料公司解散後之清算,自應由該公司董事即陳照明
、 陳錦鏜 、鄭福連擔任清算人,並由其等為被告快樂飼料公
司之代表人,且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原告以陳照明、陳
錦鏜、鄭福連為被告快樂飼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養豬場,而與被告常有飼料買賣之交
易往來,遂於70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
記自應予塗銷。又縱使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債權存在,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0年3月11日,則被告之
債權請求權自80年3月11日起算,業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
,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
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知有此筆債務,始未向原告請求清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因經營養豬場,而與被告常有飼料買賣之交易往
來,遂於70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96年3月28日增訂、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0年
3月16日,惟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
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70年3月11日至80年3月11日,清償日期為80年3月11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買賣飼料
價金債權,至遲於80年3月11日既已確定,此後即不再發生
該債權,而被告雖主張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兩造間有買
賣飼料之價金債權發生,且該債權仍屬存在云云,惟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買賣飼料價金債權,業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況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飼料價金債權仍屬存在,惟該債權之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至95年3月11日其時效即已完成,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照明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因不知
有此債權,故未曾向原告請求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依前揭民法第88
1條之15規定,該買賣飼料價金債權於95年3月12日起再經過
5年,迄100年3月11日亦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而被告並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買賣飼料價金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
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非
無據。
㈢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
,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
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
在時,即得行使。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藍友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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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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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吳燦富│2,000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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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件字號:70年羅字第004324號││
│二、登記日期:70年3月16日││
│三、權利人:快樂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債權額比例:1分之1││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六、存續期間:自70年3月11日至80年3月11日││
│七、清償日期:80年3月11日││
│八、債務人:吳燦富││
│九、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十、設定義務人:吳燦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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