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提存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八四號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七十三萬五千元在案。
二、茲經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南西華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九十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笫二三五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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