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8號
原告 許文耀
被告 蔣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前開附件上之本院收件章即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