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15號
原告 徐瑞彥
被告 李寶燕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私人土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烏龜(下稱系爭烏龜),致系爭烏龜殼龜裂,原告因此支出亞東動物醫院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我方應負全部責任,因事發地點為公共空間停車場,故原告應負一部分責任,我方應負一半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烏龜,原告將受傷之系爭烏龜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該次報案資料附卷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非屬道路,但對於駕駛人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遵守,上述規定仍可作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烏龜,造成系爭烏龜受傷而需治療,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烏龜治療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身為系爭烏龜之飼主,本應妥善照料烏龜,不得任其於車輛往來之處所任意行走,被告疏縱系爭烏龜停滯於車輛往來處所,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自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9,280元(計算式:36600×80%=2928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8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