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48號
原告 鍾勝鈞
被告 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968元,致受有99,968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張承軒於112年7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東尼」、「 閻羅王 」、「WINYU」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6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張承軒提領,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原告及其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99,968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99,968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