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09號
原告 林真如
被告 童冠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洗錢行為,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Evelynn」之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Evelynn」,再由「Evelynn」於112年1月27日起,以LINE帳號「Evelynn」傳送訊息,佯向原告提供腰果、有機人參、化妝品等商品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5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651元至前開彰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Evelynn」之指示提領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Evelynn」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得手,而以此方式,隱匿、掩藏犯罪所得之流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8,65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已賠償原告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抗辯所稱,已賠償原告8,651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3號刑事卷宗所附電話紀錄表、原告提供給法院之彰化銀行明細可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被告抗辯屬實。被告既然已給付原告8,651元,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此數額之損失,應認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