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34號
原告 黃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寶玉 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此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57,225元,自應以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225元(157225+100000=2572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