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

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告 陳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757-7C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應每月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交付行政管理費,原告依約發函終止契約並催告繳費,被告仍置之不理,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共積欠14,400元,爰再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松山郵局161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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