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53號

原告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丁○○、乙○○、甲○○○、癸○○、子○○、寅○○、丑○○、丙○○、辛○○、戊○○、己○○、庚○○」(下稱丁○○等12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請補正被告丁○○等12人之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丁○○等1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丁○○等12人訴請確認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意旨,各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可見原告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故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是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1=1,8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651、652、653、654、655、656、657、658、660、661、662、663、664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請勿遮隱)。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土地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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