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 楊雅齡 ,沿台中縣○○鎮○○路往沙鹿方向行駛,行經中棲路洽維加油站右側約三十五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下雨路旁及內側車道因雨積水,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貿然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以致車輪打滑,未及採取煞車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車輛衝上安全島沿途撞擊路燈與路樹,致楊雅齡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楊雅齡死亡,原告係楊雅齡之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下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1、喪葬費部分:原告支出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於楊雅齡死亡時為三十七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四十二年,扶養費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算法,七萬二千元乘以係數二0點00000000即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再原告之子女除被害人楊雅齡外,尚有 楊永煌楊永暉 二人,故楊雅齡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即為四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一元。
3、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百萬元。以上金額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一元,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楊雅齡死亡時十九歲,剛開始上班一個月,在釣蝦場月薪一萬五千元,有半個月薪水,原告之夫於八十五年已去世,原告做家庭代工月入一萬多元,八十九年二月因原告之子車禍住院,原告至醫院照顧其子,未再工作。
原告國小畢業,無存款、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五紙、喪葬費用明細表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請求殯葬費、醫藥費、扶養費金額均無意見。但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
(二)被告國中畢業,因案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五萬元,無存款、不動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楊雅齡,沿台中縣○○鎮○○路往沙鹿方向行駛,行經中棲路洽維加油站右側約三十五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下雨路旁及內側車道因雨積水,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貿然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以致車輪打滑,未及採取煞車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車輛衝上安全島沿途撞擊路燈與路樹,致楊雅齡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之女楊雅齡死亡,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五紙、喪葬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被告並對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喪葬費用之金額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楊雅齡之母,於楊雅齡死亡時原告為三十七歲,楊雅齡死亡時十九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四十二年,扶養費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算法,七萬二千元乘以係數二0點00000000即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再原告之子女除被害人楊雅齡外,尚有楊永煌、楊永暉二人,故楊雅齡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即為四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一元云云,被告對上開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並不爭執。經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楊雅齡六00年00月0日出生,於楊雅齡死亡時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原告為三十一歲,楊雅齡為十九歲,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主張楊雅齡於死亡前已開始工作且有收入,原告之夫於八十五年已去世,原告做家庭代工月入一萬多元,八十九年二月因原告之子車禍住院,原告至醫院照顧其子,未再工作,原告無存款、不動產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固有謀生能力,惟依上開情形應屬不能維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楊雅齡對原告自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扶養費金額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四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一元,應予准許。
(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楊雅齡之醫療費用支出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以前做家庭代工月入一萬多元,八十九年二月因原告之子車禍住院,原告至醫院照顧其子,未再工作,原告國小畢業,無存款、不動產等情,被告主張其國中畢業,因案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五萬元,無存款、不動產等情,均為他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遭逢喪女之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百五十萬元,方為公允。
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一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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